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依附主义惯性思维是现代法治的主要障碍。尤其是年轻律师从法学院毕业之后,在面对实务案件时往往陷入学院派案例分析思维之中,在分析案件时下意识地将目光投向实体方面,而忽视了“形式”的程序问题,放弃了程序博弈的主动权,立即进入实体对决。但在部分案件中,针对一些程序问题所作出的攻防却更直接、更有效,熟稔地使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博弈,有时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对于原告而言,出于诉讼效率、地方保护等各种各样的因素考虑,确定更有利的管辖法院可以使案件进程更加顺利。对于被告而言,也存在管辖权异议的攻防空间。一般来说,除专属管辖外,从
地域管辖的重要性自不必提,“南山必胜客”“余杭常青树”等传言或许不实,但由地域管辖制度引起的地方保护等风险确实客观存在。
如果我们作为原告代理人提起诉讼,尽量避开被告住所地这一传统的管辖地就显得很重要。
举个例子,如我们之前承办的某服饰公司与某文化公司、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考虑到客户即原告服饰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客户与被告文化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文化公司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贸易公司有、贸易公司在当地势力盘根错节等多个因素,我们最终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作为管辖依据,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最终达成了诉讼预期。
而对于被告而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提出较为合理的管辖权异议,亦能达到节省诉讼成本、保证司法公正、甚至变相延长审理期限的诉讼目的。
例如,某建设公司在第一被告即某材料公司住所地提起诉讼,某上市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我们作为上市公司的代理人应诉。在收到起诉状后,从以下几点向法院阐述本案应当移送管辖的理由:1.原告诉讼请求的指向性均为上市公司,将材料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的原因主要在于恶意规避法定管辖;2.原告与材料公司之间为中介合同关系,与上市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本案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3.建设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在审查后支持我们的观点,裁定移送管辖。
的案件,此时争取提级管辖的好处显而易见。比如,如果一审法院是基层法院,二审才到中院,裁判结果可能受请托说情、地方保护等因素影响从而有失公允。这类案件即使申请再审,也仍旧在本省或直辖市内处理,维权成功的概率较低,司法公信力亦受到严重损害。
以团队最近办理的客户与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为例,客户于一审败诉后委托我们代理。在研判案件相关争议后,我们大家都认为该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取空间。但是,根据此前处理案件的经验,双方仅对法律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解释问题产生争议的,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更倾向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保持一致。
在调取一审卷宗后,我们得知在一审程序中本案曾更换承办法官,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将变更承办法官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也并未给予双方当事人申请有关审判员回避的权利。简单来说,在更换承办法官后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未出现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表述,系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我们以此为切入点,二审法院果然在几天后便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而在一审中,我们也能更全面地向法官呈现案件事实全貌和案涉法律关系的本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三个构成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方可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背后的法理主要是诉讼系属效力以及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当事人在案件败诉后以更换管辖法院、改写事实与理由、添加新的当事人、更改诉讼请求等方式重新进行起诉的现象层出不穷。通常来讲,法院将对该案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驳回起诉。但是由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等系列手段,并且地方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时往往过于僵化,导致重复起诉成功受理的案例越来越多。
如前段时间我们处理的A公司起诉B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早在2023年,我们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已就双方之间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对A公司及A公司实际控制人C提起诉讼,且该案已确定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2024年,A公司为逃避生效判决执行,以所谓的“不同当事人”“不同标的”及“不同诉讼请求”对B公司重新提起诉讼,并保全了此前B公司对A公司申请执行所得案款。如果能证明A公司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则会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节省了大量时间。因此,在检索和分析后,我们向承办法官重点分析了A公司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的原因:
,在前诉生效判决中,B公司作为原告,A公司及实际控制人C作为被告。本案中,A公司作为原告,以B公司为被告,虽然前诉增加了被告C,但合同关系发生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C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双方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一,应当属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
,前诉案件及本案均基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B公司在前诉中请求B公司向其支付回购款 1300 万元及利息。针对该实体请求权,A公司抗辩称其已将全部投资款,退还B公司,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回购协议书》确认A公司应承担回购款 1300 万元,B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仅有上述 167 万元发生在回购协议书签订后,已按利息扣除,其余均发生在回购协议之前,说明双方在签订《回购协议书》时已经对之前发生的付款进行了结算,对A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回购款 1300万元及利息。依上述,可以认定前诉案件对A公司扣减已付款项的抗辩内容做了实质性审理,前案认定系在审查是否扣除A公司已付款项的基础上作出的,A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的认定和判决结果。
,在向承办法官详细分析如上后,法院很快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裁判理由基本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能想象,如果拖入实体审理阶段,A公司将提交大量银行流水、各方之间协议等证据混淆视听,诉讼进程亦将陷入泥淖。如果找到处理案件最简单直接的方式,将大幅度的提升案件效率,也能在实体审理之前便解决将风险消弭于无形。
诚然,程序问题能作为不少案件的突破口,但对于实体问题的分析亦不可偏废。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给大家提供一些参考。